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18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黃俊偉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卷第7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112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
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重量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 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 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粉末檢品 2包 合計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純度27.48%,純質淨重0.91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1 2年3月25日釋放,並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 1號、第42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合先敘明。
二、詎黃俊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多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燃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嗣 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合計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亦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前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56)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980號鑑定書 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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