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任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任翔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審理時明確陳稱:本案
62顆菸彈(下稱本案菸彈)購入後我沒有施用過,就放在車
上,本件另案被緩起訴的施用依托咪酯是施用我原本就有的
菸彈等語,是被告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本案菸彈,與另
案施用(而持有)毒品間,取得時間、來源、原因等節均不
同,自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可言,非屬一行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抽樣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 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 沒收)。其餘扣案之盒裝菸彈4盒、電子菸桿5支及行動電話 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按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依托咪酯菸彈 共61顆 (1顆已鑑定用罄) 毛重6.3697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1101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5號 被 告 鄭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以新臺幣8萬 元之價格,向「芒果哥」、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ZXCSO NG1202」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62顆後持有之。嗣後警方於同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 」前執行搜索,當場在鄭任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座中央扣得上述菸彈62顆(外觀均相同),並將 鄭任翔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 照片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菸彈62顆,除其中1顆已因送驗而滅失外 ,其餘61顆菸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但卷內並無被告與他人磋商販賣 毒品之訊息紀錄,無法僅以被告持有菸彈62顆之事實,即認 其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