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藩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38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
「114年3月14日」更正為「114年3月13日」、證據清單編號
4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更正為「114年3月13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
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7
分許,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
於上揭時間分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行為時間不同且不密
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於明知
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對告訴人做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地產之工作
、需扶養告訴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2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暫家護 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 明知上情,因不滿甲○○不願同意擔任保證人以協助伊向他人 借款,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 晚上9時43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之住處內,向甲○○恫稱「媽的我拿刀砍死你」等語以為恐嚇 、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復又於翌(23)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另再基 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敲擊甲○○之房門並對躲藏於房 內之甲○○恫稱「花我三十幾年的錢竟然這樣對我,我不會讓 你好過」等語以為恐嚇、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使甲○○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於114年6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在住處內對告訴人恫稱「媽的我拿刀砍死你」等語,辯稱:該段話語係多年前伊與告訴人吵架時所說云云。 2.被告否認有於114年6月23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住處內對告訴人恫稱「花我三十幾年的錢竟然這樣對我,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辯稱:伊是說伊與告訴人2人都不會好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於114年3月14日以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5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敲擊告訴人房門,敲擊力道使房門受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114年6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翌(23)日凌晨零 時27分許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均應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