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宗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
密碼」。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載「假交友」、「中
獎通知」均更正為「假投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程培恩、陳
世藩、何慈軒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165至16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程培恩、陳世藩 、何慈軒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程培恩、陳世藩 、何慈軒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9萬8000元之利得等語 (見偵查卷第26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程培恩 黃宗鵬應支付程培恩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以前支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號) 陳世藩 黃宗鵬應支付陳世藩玖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以前支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三六二○三○○○○三○六一九號,戶名:陳世藩帳戶) 何慈軒 黃宗鵬應支付何慈軒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以前支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號,戶名:吳淑靜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黃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宗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祈成、王秀年、林砡如、劉麗玲、何慈軒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語嫣」、「邱淑貞」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時,其內並無餘額,被告不知曉「林語嫣」及「邱淑貞」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林語嫣」及「邱淑貞」間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見上開3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即臨櫃提領匯入之款項,共獲得9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祈成、王秀年、林砡如、劉麗玲、何慈軒、被害人程培恩、陳世藩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自本案台新帳戶內提領9萬8,000元作為自己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與「林語嫣」、「邱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114年10月31日才與「林語嫣」認識,竟於1周內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共3個帳戶與「林語嫣」、「邱淑貞」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失之上,漠視上開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事實。 3、證明被告事前已與「邱淑貞」想好不實說詞,用以應付銀行照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 供上開3帳戶所獲得之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祈成 假交友 113年11月5日 15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秀年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 11時40分許 24,444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程培恩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15時1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林砡如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 10時3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劉麗玲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 13時41分許 14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世藩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 10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6日 10時21分許 48,000元 7 何慈軒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 14時21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4日 14時2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