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174號
TPDM,114,審簡,217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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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HAN JIA(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吳漢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5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000000004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而未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A03搭乘電扶梯未及
注意之際,持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而不遂,危害告
訴人之性隱私,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現於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未扣案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 成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 行動電話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學生,居 留效期至115年4月15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來臺就學,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 國生活、就學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14號  被   告 A0000000004 (中文姓名吳漢傑)              (馬來西亞籍)           】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GOH HAN JI(中文姓名吳漢傑)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搭乘上行扶梯前往出口方向時,見站立於前方之代號AW000-B11421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3)身著窄裙疏於防備之際,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手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向A03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03裙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經A03當場發覺制止而未得逞,並隨即逃逸。嗣經A03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OH HAN J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GOH HAN JI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嫌。惟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所攝得告訴人A03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檔案,且被告於遭警查獲第一時間即已表示當時未攝得影像,復經警多次查看被告手機亦無本案相關影像、照片,自無從逕認有攝得A03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既遂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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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