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雯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詳後述),復參酌被告五專之智
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患
有思覺失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 經店員在防盜門響後攔下被告時已返還予店員,業經告訴人 證述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0號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54分許至21時9分許間,在 寶雅台北站前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陳 列架上待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 9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將本案商品藏放於其 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崔雯媛離去 時,本案商品觸發寶雅台北站前店之防盜門,該店店員便將 崔雯媛攔下,發現本案商品遭其竊取後報警處理,然崔雯媛 未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雯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竊取「小兒立撒爾成長鈣鎂」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然被告已忘記竊取該商品之確切時點,亦忘記是否有竊取指甲油。 ⑵於上開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為被告。 2 告訴人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過寶雅台北站前店防盜門時,因防盜門警報響起而為該店店員攔下,並發現被告竊得本案商品,然於被告歸還本案商品後,該店店員欲報警時,被告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將本案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被告離去時,本案商品觸發寶雅台北站前店之防盜門,該店店員便將被告攔下,發現本案商品遭其竊取後報警處理,然被告未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114年1月11日商品損失一覽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公司於114年1月11日有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前後竊得本案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 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節,為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 詢中所是認,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1 小兒立撒爾成長鈣鎂-加強護齒配方(2公克*30包) 500元 2個 2 PRI指甲油13(12毫升) 69元 1個 3 ARTiS di Voce保養指甲油54 冰莓星沙 180元 1個 4 張俐晴 x ARTiS飾底硬甲油LN03 180元 1個 5 張俐晴 x ARTiS飾底硬甲油LN01 180元 1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