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154號
TPDM,114,審簡,215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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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素行,業與告訴人王祖揚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審簡卷第15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 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屢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 第27頁),堪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祖揚乙節,有贓物領回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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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