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婕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
第1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睿婕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睿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
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
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
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
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
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
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始得援以減刑之要件
。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反
較不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核被告呂睿婕所為,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
他人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惟因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參偵卷第101頁),並 未自白犯行,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累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對價(參偵卷第89頁),此1萬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收受對價交付三以上帳戶罪)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8號 被 告 呂睿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睿婕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向MAX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資產帳戶(帳號Z00000000 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呂睿婕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睿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國泰、台新、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帳戶之帳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妍恩」,並因而獲得約1萬5,000元之報酬事實。 2 證人葉莉芃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等 證明證人葉莉芃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113年7月30日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陳妍恩」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帳戶之帳戶密碼交予「陳妍恩」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 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 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 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 觀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恩」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因遭該人佯以欲提供虛擬貨幣作業員之工作,並經該人 要求提供帳戶以執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始將上開帳戶 交予「陳妍恩」,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莉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鳳馨」、「黃敏華」、「余睿明」聯繫告訴人葉莉芃,並佯稱可於「蓮豐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莉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30日9時27分許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