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6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7行「林義德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社
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YiHu Lin」帳號作為
詐騙工具,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時,以暱稱「YiHu L
in」帳號在臉書刊登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貼文,蔡易澤於113
年7月21日23時42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該貼文後與林義德聯
繫,林義德透過LINE暱稱「YiHu Lin」私訊蔡易澤」更正為
「林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2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
Hu Lin」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
蔡易澤」。
㈡同上段第11至14行「林義德即佯稱會以支付寶將人民幣轉至
蔡易澤支付寶帳戶後離去。嗣蔡易澤事後發覺其支付寶帳戶
並未收到林義德款項且聯繫林義德未果」更正為「林義德即
佯稱已以支付寶將人民幣轉至蔡易澤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後離
去。嗣蔡易澤發覺其提供之支付寶帳戶並未收到林義德所稱
已匯之款項,且聯繫林義德後,發現林義德提供之交易明細
並非真實」。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項目「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刪除(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
㈣補充「被告林義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此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自
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詐欺告訴人蔡易澤使其交付財物,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
調解,是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之工作
、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
1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新臺幣15,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 「YiHu Lin」帳號作為詐騙工具,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 某時,以暱稱「YiHu Lin」帳號在臉書刊登兌換人民幣之不 實貼文,蔡易澤於113年7月21日23時42分許上網瀏覽,發現 該貼文後與林義德聯繫,林義德透過LINE暱稱「YiHu Lin」 私訊蔡易澤,謊稱其有人民幣可以兌換等語,使蔡易澤陷於 錯誤,而與林義德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門店當面交易。蔡易澤 於上揭時地到場並將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交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林義德後,林義德即佯稱會 以支付寶將人民幣轉至蔡易澤支付寶帳戶後離去。嗣蔡易澤 事後發覺其支付寶帳戶並未收到林義德款項且聯繫林義德未 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易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地交易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4000元之事實。 2.坦承其支付寶內並無轉帳人民幣3萬5000元予告訴人之交易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易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見臉書貼文後,誤以為被告有人民幣可兌換,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交付現金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帳號「YiHu Lin」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第17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6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同一時間,以類似話術詐騙其他被害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