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
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
「夾娃娃機」、「娃娃機」均更正為「選物販賣機」、同段
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並補充「被告蔡騰輝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蔡騰輝本
案持以行竊之扳手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扳手均為金
屬製品,且自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所持用之扳手亦
有金屬材質之外觀(見偵卷第18頁),是此扳手確屬質地堅
硬之物,倘持用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兇器。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
互殊,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又任意持滅火器砸毀他人之選物販賣
機台玻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
示目前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黃騰德所受損害,是尚未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小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
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現場偷到現金大約是1百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6頁 ),告訴人就其選物販賣機錢箱之損失亦證稱:「新臺幣約 一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 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蔡騰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手搖 瘋」夾娃娃機店內,持足以為兇器之板手1支,撬開其中1台 娃娃機鎖頭,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因 該店發出聲響而嚇到蔡騰輝,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門 口滅火器,砸毀另1台娃娃機之玻璃後,取出機台內物品亂 丟以洩憤。
二、案經黃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板手撬開機台鎖頭,並竊取機台內約100元,及以滅火器砸毀機台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