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123號
TPDM,114,審簡,21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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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黃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2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3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A0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A03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
「嗣警員循線於113年9月10日19時46分許查獲阮氏虹在本案
處所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更正為「嗣員警於112年12月31日
17時許,喬裝客人至上址房屋,查獲阮氏虹在本案處所等候
男客從事性交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A02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A02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2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容留同一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A03自111年7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幫助應召站成
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A03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A02與共犯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被告A03為他人承租性交易場所牟利,所為均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2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
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29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 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 文,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2人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 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
三、沒收: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伊替應召站處理 房屋承租事宜,可拿到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 的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依有利被告A02之認定,



而認被告A02本件犯行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又被告A03於偵 查中供稱:伊簽約承租本案房屋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223頁),上開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遊玩網路遊戲而結識。A02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林森光大廈管理員,因知悉張富程於「林森光大廈」有多處房屋委由「林森光大廈會計陶雯婷(另 為不起訴處分)出租,竟與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時,由A02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約定由A03為名義承租人,承租「 林森光大廈」上址8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處所),A03則可 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能成為 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7月28日簽約,以每月8,000元承租本案處所, 本案應召集團乃另繳納押金1萬6,000元及每月租金,並由A0 2轉交A032,000元,並另支付A02500元後,將本案處所提供 與NGUYEN THI 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虹)做為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交易之場所,並以HOANG THI LUOT(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氏倫,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刊登在「捷克論壇」以招攬、聯繫 不特定男客至本案處所,以每次性交易1,800元之代價營利 。嗣警員循線於113年9月10日19時46分許查獲阮氏虹在本案 處所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僅坦承媒介被告A03承租本案處所、轉交2,000元與被告A03,並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A02為「林森光大廈管理員之事實。 2 被告A03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A03因被告A02稱實際承租人係外籍人士無身分證無法簽約,出名簽訂租賃契約可取得2,000元報酬,乃簽約承租本案處所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3僅出名承租本案處所,押金與租金均非被告A03所繳,且除本案處所外,被告A03尚因被告A02介紹另簽有2屋租約,每處簽約得款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阮氏虹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處所為證人阮氏虹提供性交易場所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處所之租金亦非使用人即證人阮氏虹繳納之事實。 ⑶證明刊登在「捷克論壇」以招攬、聯繫不特定男客至本案處所之本案門號並非證人阮氏虹使用、刊登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處所非僅證人阮氏虹經營,尚另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架設監視器、並以本案門號刊登在「捷克論壇」以招攬、聯繫不特定男客至本案處所,支付本案處所租金等事實。 4 證人張雅晴、張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為出名承租人,租金每月8,000元,且簽約事宜委由同案被告陶雯婷處理,簽約時證人2人均未到場等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本案處所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翻拍頁面 ⑴證明本案處所性交易場所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處所非僅證人阮氏虹經營,尚另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架設監視器、並以本案門號刊登在「捷克論壇」以招攬、聯繫不特定男客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6 本案處所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A03為出名承租人,租金每月8,000元之事實。 7 被告A03提供與被告A02、證人張雅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A03因被告A02介紹,以2,000元為代價,出名承租本案處所,押金與租金均非被告A03所繳,且簽約時係由被告A02交付租賃契約書給被告A03簽署,而除本案處所外,被告A03尚因被告A02介紹另簽有2屋租約,每處簽約得款3,000元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對話中提及「林大哥你是約今天晚上事嗎」、「房東住台中,我要等他回消息,再通知你,但一定會安排晚上」、「我原本不想要了想說最後一次,因為有點怕出事那如果還沒的話那就不用了」等語,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本案處所將作為非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本案應召集團間分 工找人頭承租房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A0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 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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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