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2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莊宇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朱家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
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
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明願於3個月內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 )5萬元,僅因告訴人雖經本院傳喚惟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 解,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上開5萬元給付部分,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至於告訴人如何取得被告於本年底前所支付之5 萬元,應由告訴人於收受本判決後,依庭期傳票上所載總機 、分機方式,聯絡本股(慎)書記官,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後 轉知被告即可。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已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由本院 以裁判主文列之,告訴人亦得執以作為執行名義,故不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朱家儀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莊宇辰新臺幣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0號 被 告 朱家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儀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4時48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 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對方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宇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莊宇辰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以處理資金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宇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4時48分許 本案帳戶 5萬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