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118號
TPDM,114,審簡,211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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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易字第1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曾建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處斷。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妨害
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確有悔意,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  被   告 曾建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峯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許,騎乘MUY-62 38號普通重型機車返抵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違規逆向 行駛,經在場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警員呂昱樟、張建鴻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詎曾建峯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呂昱樟、張建鴻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先後以 「畜生」、「幹你娘哩」、「你娘機掰」、「若沒有穿衣服 他們就該死」(均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呂昱樟、張建 鴻,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昱樟、張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遭警開單時,有出言「畜生」、「幹你娘哩」、「你娘機掰」、「若沒有穿衣服他們就該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樟、張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秘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錄音譯文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有逆向騎車之行為,之後為警開單告發時,對員警辱罵畜生」、「幹你娘哩」、「你娘機掰」、「若沒有穿衣服他們就該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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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