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審易字第137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贅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殘渣袋1個」部分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林明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4年多,約為5
年之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器具與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甲基安非他命 二 吸食器具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23時許,在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0)日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 渣袋1個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3) 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13,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