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7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中獎匯款事宜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王莉盈以新臺幣(下同)14萬7,994元成立調解(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數多寡、總額高低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 ,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8號 被 告 陳聖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1日18時12分許,將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存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體工學專家」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2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2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莉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4、5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2編號4、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4、5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4、5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庭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亭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崇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2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有附表2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惟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所編織網路抽奬之陷阱, 始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是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 認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他人將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由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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