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92號
TPDM,114,審簡,209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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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必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0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並將該欄位編號
5金額更正為「16,985元」、編號7金額「50002元」更正為
「49,987元」、㈡附表編號10「詐欺方式」欄更正為「詐欺
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庚○○,佯以要購買『Apple Watch』,致
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㈢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交付3
帳戶以上之洗錢犯意」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交付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4
261、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犯
行,且訊問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眾多告訴人財產法
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須
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9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人數多寡
、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88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法文所謂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 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若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3個帳戶以上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1號之統一超商延埕門市,以「7-11 賣貨便」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丙○○、丁○○壬○○戊○○子○○辛○○、乙○○、 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承認其於案發時,與自稱為一般專員之魏先生(LINE暱稱魏睦綸)對話,並依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以製作假金流;並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3張寄出,且有提供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魏睦綸)間LINE對話截圖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寄送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14 告訴人甲○○、丙○○、丁○○壬○○戊○○子○○辛○○、乙○○、庚○○及被害人己○○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甲○○等人及被害人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一銀、本案郵局、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甲○○,佯以要購買門票,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5分 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丙○○,佯以要購買門票,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3時58分 30066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己○○ 詐欺集團以FB聯絡被害人己○○,佯以要購買門票,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39分 18997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在IG上佯稱告訴人丁○○中獎,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8日 13時44分 14時12分 4000元 2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壬○○,佯以要購買模型飛機,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3時52分 1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戊○○,佯以要購買奶粉,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7時20分 22991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子○○,佯以要購買耳機,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7時3分 17時15分 17時36分 50002元 49970元 121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辛○○,佯以要購買公仔,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40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乙○○,佯以要購買商品,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5時41分 270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以FB聯絡告訴人庚○○,佯以要購買公仔,致其依指示誤操作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48分 14時50分 49998元 13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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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