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68號、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洪宥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
惟有取得犯罪所得且未交出。
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洪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胡奇偉」、「陳建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本應予分論併罰。惟因告訴人林鈺婕受詐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18元,被告又係混同告訴人張庭濰
、邱珮宣受詐款項中一併領出,並非單獨提領告訴人林鈺婕
之2018元。故僅論被告侵害告訴人張庭濰、邱珮宣之2罪,
告訴人林鈺婕部分則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輕罪關係被吸收即
可。其次,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所處之刑,再定應執行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邱珮宣、
張庭濰、林鈺婕,堪認已有悔意,且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邱
珮宣調解成立(告訴人張庭濰、林鈺婕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且無其他經判 決有罪之前案,而上開案件於109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前案徒 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有到庭之告訴人邱珮宣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悔 悟並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 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邱珮宣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 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邱珮宣。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務: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利用組織分工 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邱珮宣、張庭 濰、林鈺婕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所 詐欺告訴人邱珮宣、張庭濰、林鈺婕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 物分別為9萬9985元、4萬68元、2018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 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 被告洪宥祥、告訴人邱珮宣、張庭濰、林鈺婕所陳詐欺集團 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狀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 戶),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 上開金融帳戶乃個人專屬物品,又金融帳戶之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帳戶亦已於113年6月11日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見偵37268卷第51頁),詐欺犯罪者自無從再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沒收此帳戶,除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把帳號交給別人,但我沒有 取得任何款項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目前已履行新臺幣1萬元)
洪宥祥應給付邱珮宣新臺幣1萬4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洪宥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洪宥祥於 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庭濰、邱珮宣、林鈺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宥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提領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交給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比較好辦貸款,要給銀行看伊有固定收入云云。 2 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庭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庭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邱珮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珮宣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珮宣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鈺婕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鈺婕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資料查註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等情,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替他人領取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罪之事實。 13 113年6月11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113年6月11日監視器轉交款項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庭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2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張庭濰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張庭濰之商品,然需認證誠信交易並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 2萬5元 113年6月11日12時2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1日12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1日12時32分許 2萬5元 2 邱珮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7時許,透過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邱珮宣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邱珮宣之商品,然因誠信交易尚未通過認證導致交易失敗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 4萬68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 2萬5元 113年6月11日12時33分許 2萬5元 3 林鈺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LINE向告訴人林鈺婕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林鈺婕之商品,然需簽署誠信交易並向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29分許 2,018元 本案帳戶 為洪宥祥於113年6月11日12時29分許起至12時33分許止前開提領之2萬5元共3次所含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