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81號
TPDM,114,審簡,208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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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呈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
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建霖,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太陽穴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側頸部、上肢、下肢麻痺感
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69號  被   告 林呈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國呂建霖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北新國小體育館,因打球發生糾紛,林呈國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建霖,致呂建霖受有左側太陽 穴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側頸部、上肢、下肢麻痺感等傷 害。
二、案經呂建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呈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4 1.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2.耕莘醫院114年6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3763號函附告訴人就診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8月17日受有左側太陽穴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側頸部、上肢、下肢麻痺感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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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