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79號
TPDM,114,審簡,207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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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4年2月
28日」更正為「114年2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KTV消費之費用,竟
仍前往消費,詐得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3,020元使用KTV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7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3,020 元之不法利益,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償還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  被   告 王振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昇明知無資力支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2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消費,離場時向錢櫃KT V松江店員工林伊純佯稱身上沒錢,允諾會於114年2月28日 前將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20元付清云云,致林伊純陷 於錯誤,而同意王振昇離去。嗣因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 繫王振昇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明知為臨時工、僅有幾百元,竟仍前往消費,而犯詐欺得利罪。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伊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未支付款項之事實。 3 切結書及本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未支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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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