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78號
TPDM,114,審簡,207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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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麵包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飛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數次
徒手及持麵包刀朝被害人蔡順成之頭部及臉部等處攻擊,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係於時間緊接,且在相近地點為之,並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
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
然訴諸暴力,徒手及持麵包刀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左顳肌出血(5乘4公分)、下頦橫向挫傷、鼻梁凹
處挫傷、右眼球外側出血、左側頭皮(淺層刀傷,僅到皮下
,最深0.5公分,長約13公分)、下巴(長約3.5公分)及左
手(左拇指及左食指根部背面各2公分直線形淺切刀,為同
一刀傷)受有刀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蔡順章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麵包刀1把,係被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5號  被   告 王飛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飛博與蔡順成素不相識。王飛博於113年9月5日23時17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車站地下街時,因 酒醉而出腳踢倒地下街商店外擺放之木製展示架,蔡順成見 狀上前勸阻,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王飛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地下街Z2出入口附近,先徒手與蔡順 成發生拉扯互毆,致蔡順成受有左顳肌出血(5乘4公分)、 下頦橫向挫傷、鼻梁凹處挫傷、右眼球外側出血等傷害。嗣 經擔任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保全人員盧文德自監視器畫面中 發現兩人互毆情事,遂趕往現場將兩人分開。而蔡順成於兩 人分開後,自地上撿起遭王飛博踢壞之木製展示架之木條, 並持木條朝王飛博揮擊毆打,王飛博因不甘遭毆打,遂前往 附近其所租用放置物品之地下街置物櫃,自置物櫃中取出麵 包刀1把後,返回現場,並持該麵包刀朝蔡順成之頭臉部揮 擊。蔡順成見狀伸手擋於其臉部前方,惟仍遭麵包刀劃傷臉 部及手部,而致蔡順成之左側頭皮(淺層刀傷,僅到皮下, 最深0.5公分,長約13公分)、下巴(長約3.5公分)及左手 (左拇指及左食指根部背面各2公分直線形淺切刀,為同一 刀傷)分別受有刀傷。盧文德見狀再度將兩人分開,王飛博 、蔡順成則各站1處持續發生口角,嗣後蔡順成突然面部朝 下向前倒地,經通報119救護人員到場,蔡順成仍有呼吸脈 搏反應,後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急救, 延至113年9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臟性休 克而不治。
三、案經蔡順成之胞弟蔡順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飛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盧文德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蔡順成及持刀械朝被害人揮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2、證明其第一次將被告與被害人兩人拉開後,係被害人持木條再朝被告揮擊,被告始離開現場前往置物櫃拿刀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是在雙方第二波肢體衝突已停止並且在其將雙方分開後才突然倒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最後1次與被害人碰面是在2年多前,彼此各自生活,有事則透過電話聯繫,惟不清楚被害人身體狀況等事實。 2、證明其要就被害人與被告互毆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3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紀錄、傷勢照片、急救紀錄、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導管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氣管內插管與呼吸器使用說明暨同意書(含自費輔助器材說明)、輸血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消防局救護紀錄、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處理遊民及路倒病人通報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9張;麵包刀及木架(條)照片共19張;相驗及解剖照片共107張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地與被告互毆而受有頭手部輕度銳器傷、頭臉部鈍器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均在身體表淺處,出血量尚不足以致命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解剖鑑定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鬥毆促發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作,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查訪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150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麵包刀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10多年來都在臺北地下街生活之事實。 6 被害人之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4107984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43012746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分生病毒檢驗、分子生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發生前僅有於110年6月21日、111年5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診就診,主訴分別為「來院接受COVID-19之篩檢」、「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無任何與心臟疾病相關就診紀錄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倒地前,被告雖持刀朝被害人揮舞,然被害人亦手持木條朝被告揮舞,被告並無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而被害人係突然倒地等事實。 8 被告照片2張 證明被告在本次互毆衝突中亦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末請審酌被告酒後胡亂毀損他人物品(未據告訴),經 被害人勸說竟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持麵包刀朝被害 人揮擊,使被害人無端受有傷害,而於案發後亦未與被害人 家屬進行和解,且無視本署檢察官要求其按日報到之規定, 逕行出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事,予以從重量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即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並 持麵包刀向被害人揮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 行,辯稱:我本來不想理會被害人,是因為聽到被害人罵我 三字經,所以才火氣上來才打他,我印象中只有朝被害人揮 一刀;我因為聽到被害人罵我三字經,我就生氣走向被害人 ,我用右拳朝被害人左臉頰揮拳,我打被害人一下後被害人



也有還手,被害人也用拳頭打到我的左臉顴骨,我後來有繼 續出拳打被害人臉部,沒有打其他地方;被害人也是朝我揮 拳,我的臉部、鼻子都有被打到;我看到被害人拿木棍,就 往反方向衝到我的置物櫃拿我裡面放的麵包刀並持刀衝向被 害人,我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用木棍敲我左眼眉毛的位置, 我臉上的傷就是被害人敲下去受傷的,我右手拿刀朝被害人 肩膀揮刀,我忘記是1下還是2下,但我當時看刀子沒有血跡 ,後來被害人就自己趴下去;我就將刀丟掉,因為我當時也 嚇到;我之前有在地下街看過被害人,但我跟被害人沒有交 集等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素不相識,被告係因偶發事 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衝突過程並非極端劇烈,被告 亦非單方面猛烈毆打被害人,是其是否可預見與被害人上開 衝突過程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確屬有疑。
(二)又證人盧文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地下街中控保全 ,當天在監視器螢幕中看到兩人在互毆,兩人確實都有出手 揮拳,但被害人被打得比較紮實,我看到後就立刻前往現場 ,從監控室快走到六廣(即案發地點)不到1分鐘,我到六 廣時立刻到他們兩人中間,將他們隔開,兩人繼續對罵並飆 三字經;我把他們隔開後,問被害人為何在這裡打架,被害 人在講發生原因時意識精神看起來都很正常,身體並沒有不 舒服的樣子,我問完後,他們又開始一直吵,我則一直擋在 他們中間;後來被害人去撿了1塊木條,拿木條朝被告揮過 去,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被告,但我有聽到被告說了一句「 你給我削(臺語)」,之後就朝置物櫃方向走去,我以為被 告要離開了,就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沒有回話, 自顧字的在看手機,過沒多久,被告從置物櫃的方向衝過來 ,因為我兩眼視力差很多,我不知道被告手裡有拿刀,我看 到被害人一直往後退,我轉身之後,就看到被告有朝被害人 方向舉手揮擊的動作,之後我就看到被害人臉部有流血,這 時候我還沒注意到被告有拿刀,於是我又擋到他們2人中間 ,將他們隔開,我站在他們中間才看到被告手上拿1把刀, 我把他們兩人推開後,因為我看到有刀,我就往我的後方退 ,然後就看到被告拿刀那隻手有伸出去的動作,看起來是向 被害人身體刺過去的動作,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兩手按著自己 左側身體,我當時以為被害人被刀刺到心臟,因為被害人雙 手抱的位置感覺是心臟的位置,但我不知道有無刺到,後來 被害人按著他的身體,站幾秒後就往前倒下,這個過程被害 人都沒有說話,被告看到被害人倒下後,就放手讓刀子落到 地上,自己也躺到地上,他們兩人倒地後大概再過2、3分鐘 ,警察就到場,後來就叫救護車;我認識被害人,他是列管



的遊民,晚上都會在六廣那邊休息;我不知道他身體狀況如 何;我完全不知道被害人心臟會不舒服,因為我在問被害人 如何發生爭執時,被害人也回話很清楚,聽起來在生氣的語 氣,講話滿有力的;被告離開後,我問被害人地上的袋子是 誰的,被害人說不知道,被告衝過來時我有聽到被害人往後 退的腳步聲,所以被害人都還可以正常行走、反應等語,足 見證人盧文德並未見聞被告除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 刀朝被害人揮擊致被害人臉部流血外,有何具體行為直接導 致被害人受有何等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傷勢。且被告與被 害人在衝突過程中,係有來有往,亦未見被害人有何心臟不 舒服之情事。且由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可知 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尚有呼吸脈搏等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害人於救護 人員到場時並無失去生命徵象之情形。
(三)又本件經解剖被害人遺體後,確認被害人雖受有頭臉部鈍器 傷、頭手部銳器傷等傷害,然其所受外傷均在身體表淺處, 出血量尚不足以致命,被害人主要的病變在心臟,有冠狀動 脈硬化性心臟病,對於有嚴重潛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 人,傷勢與互毆所產生的精神與物理壓力促發心臟病發作, 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因鬥毆促發潛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 臟病發作,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此 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所參酌 被害人相關急診病歷資料等1份在卷可佐。參酌前揭證人盧 文德之證述內容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見被告當 日應與被害人發生之肢體衝突尚非致命嚴重,又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另有其他重大傷害行為,被害人身上之外傷均不 足以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至多加重本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 心臟病之被害人之心臟負荷。況依證人盧文德所述,被害人 於倒地前係處於盛怒之狀況,則被害人是否因情緒高漲導致 自己原已脆弱之心臟一時無法負荷,亦非全然無疑。是亦無 法直接認定被告徒手及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而被告與被害人之互毆行為,雖可能促使被害人「冠狀動脈 硬化性心臟病」發作,惟一般與人互毆,並不必然會導致上 揭心臟病發之結果,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互毆也不必然 會令人因心臟病發猝死。再者,本件於相驗過程中,確實亦 無從由被害人外觀查知被害人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 亦係因法醫於解剖鑑定過程就心臟為詳細檢驗鑑定,始知被 害人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復參酌上揭關於預見可能性 之說明,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實應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五)至於主觀預見可能性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據管 理案發地點之保全即證人盧文德亦明確證稱也不知道被害人 身體狀況,不知道被害人心臟不舒服等情,又告訴人即被害 人胞弟蔡順章亦稱不知道被害人身體狀況等情。經審酌告訴 人為被害人之胞弟、證人盧文德亦因職務知悉被害人生活作 息,較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被告,應更了解被害人之身體狀 況,惟告訴人與證人盧文德亦尚且不知被害人是否患有心臟 疾病,益徵被告應確實無從知曉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實際狀況 ,則本件既查無相關佐證足認被告於出手前即知與被害人互 毆即有可能促使被害人心臟病發,仍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即 難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心臟病發猝死之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 能性。而被害人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情形,既為被 告無從預見、注意之事,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預見可能性, 而無從論以傷害致死之罪責。
(六)綜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徒手及分別持刀、木條互毆後,被 害人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誠為憾事,惟就預見可能性之 判斷上,實難以認定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刑事責 任。縱上所述,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傷害致死犯嫌,自難逕憑被害人死亡結果即認與被告上述傷 害犯行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傷害致死 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同一社 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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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