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緝字第1號),本院先裁定改為簡易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5
67號)後,再自為裁定撤銷(11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
免訴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經公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後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再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浚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廖浚宇雖經本院傳
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緝卷第20頁),不論自
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
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
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
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
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
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
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
、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扣案之電子菸
彈81盒,係被告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後輸入,且外包
裝上即標示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之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0年1月29日FDA研字第11000
01114號函及111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110007465號檢驗報告
書存卷可憑(參偵緝卷第46頁、第47至53頁),依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屬衛福部所列管之藥品,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足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購買之電子
菸之菸彈是否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主管機關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 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彈81盒既經扣押,此有上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存卷可佐(參偵28243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上開電子菸彈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思博瑞煙彈(草莓奶冰)3% 2盒(1盒3個,共6個) 思博瑞煙彈(西瓜)3% 5盒(1盒3個,共15個) 思博瑞煙彈(綠豆)3% 6盒(1盒3個,共18個) 思博瑞煙彈(芭樂星冰)3% 2盒(1盒3個,共6個) 思博瑞煙彈(沙士啤酒)3% 6盒(1盒3個,共18個) 思博瑞煙彈(礦力冰飲)3% 4盒(1盒3個,共12個) 思博瑞煙彈(百香果)3% 8盒(1盒3個,共24個) 思博瑞煙彈(葡萄)3% 11盒(1盒3個,共33個) 思博瑞煙彈(茉莉龍井)3% 6盒(1盒3個,共18個) 維刻煙彈(哈密瓜冰冰樂)3% 2盒(1盒3個,共6個) 維刻煙彈(ICED STRAWBERRY)3% 5盒(1盒3個,共15個) 維刻煙彈(ICED MANGO)3% 2盒(1盒3個,共6個) 維刻煙彈(CHINESE TEA)3% 20盒(1盒3個,共60個) 維刻煙彈(ORANGE SODA)3% 2盒(1盒3個,共6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廖浚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宇本應注意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煙油, 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向不詳地區之某不詳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油共81盒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 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浚宇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貨名「Cloth ornaments」之進口快遞貨物1 筆(提示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710/TQ632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而夾藏上
開未申報電子煙彈自香港地區輸入來臺。嗣於109年12月29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貨 物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認含Nicotine 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浚宇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國外網站訂購本案扣案物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有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未經核准,而以上開方式,從香港輸入本案貨物,本案貨物並遭臺北關扣押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9日FDA研字第1100001114號函及111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110007465號函及檢驗報告 本案貨物驗出Nicotine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貨物,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 失犯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