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
8號、第17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
14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仲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瑄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予詐欺犯行者,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李鳳珠、洪瑋君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
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
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
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
受詐騙受有損害,且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鳳珠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瑋君未
出席而未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仍
為大學在學學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
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與告訴人 李鳳珠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已給付完畢。本院信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雖稱其有取得報酬,惟因被告賠 償之金額已遠高於所獲報酬,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被 告 黃仲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瑄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包含開 通數位帳戶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收取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李鳳珠、洪瑋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李鳳珠於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33萬元 ,及洪瑋君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 案帳戶,上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嗣李鳳珠、洪瑋君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鳳珠、洪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辯稱:我單純是想新辦一個帳戶,並非配合或聽從他人指示,我當時是在找工作,對方說可從事APP交易所的跟單員,對方支付我的費用是我預支的薪水,現在已經花用掉了等語。 2 (1)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鳳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上揭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分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瑋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瑋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上揭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證明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收受詐欺集團成員6,000元,及於11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收受詐欺集團成員2,000元對價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金流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申辦,及告訴人2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辦理合作金庫及永豐之數位帳戶, 並非如其於偵查中所稱「我自己要申辦的」;詐欺集團成員 於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另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 轉帳,並教導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為了方便自己做 生意用」、「交易所的帳號就是這樣的,我以前在別家銀行 辦理過都是這樣的,你直接幫我辦理就好了」等方式應對, 復要求被告再次前網銀行臨櫃將本案帳戶升級為一般帳戶,
並教導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就說妳的帳戶裡面還有 30萬,需要付款項,現在被限制了」等方式應對,而被告屢 次配合,倘被告自認從事合法工作,有何不能坦承應對銀行 行員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正在從事不法之行為自有認 知;又被告自承其從未實際從事下單工作,自對話紀錄中也 未見被告以「預支薪水」名義收受款項後,有何主動追問對 方關於入職或跟單員工作內容之對話,反而可見被告分別於 提供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升級後收取6,000元及2,000元之 款項,足見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捏造,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 助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8,000元,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