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暨第5至6
行所載「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融
卡及各式證件、鑰匙、充電器、行動電源」,應予補充更正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臺幣3,500元)」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字卷第11至31頁、第39至4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至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即再犯同類型
之本案,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其
中編號1至2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外;至編號3部 分,因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或更換鎖頭、打造新鑰匙,原卡片、證 件或鑰匙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竊盜所得物品 1 手提包1只 2 編號1之內容物: ⑴現金新臺幣1,000元 ⑵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2顆 3 編號1之內容物: ⑴信用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⑶福斯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公司鑰匙各1把、鐵捲門遙控器、磁扣各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前因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9日23時5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甲○○疏於注意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門上鎖之機會,竊取甲○○放置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融卡及各式證件、鑰匙、充電器、行動電源等物)。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號前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 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所得手提包1只、現金1,000 元、金融卡及各式證件、鑰匙、充電器、行動電源等物已無 法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