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62號
TPDM,114,審簡,206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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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清
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至1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77至12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依累犯規定判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毀損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金浩明素不相識,僅因自身對社會不滿(見偵字卷第13頁),率爾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不會向被告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及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所購買、持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美工刀1把(見偵 字卷第13頁),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既非屬違禁物,又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 再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78號  被   告 高清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13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時,持美工刀劃破金浩 明所管領使用、停放在廣州街8巷11號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金浩明
二、案經金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浩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遭毀損之機車坐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109年間起即 有多起手法相同之毀損行為,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仍不知 悔悟,恣意毀損他人機車坐墊以宣洩自身情緒不滿,為避免 被告再為類似犯行,請斟酌是否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院所施 以精神鑑定,再依鑑定結果審酌治療之必要性後,併依刑法 第87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以期收個人治 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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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