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李 麗
陳秋香
吳金能
王玉綸
鍾展榮
姚文通
鍾秋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89、1841號),經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許筆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乙○○、甲○○、己○○、丙○○、戊○○,均犯賭博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許筆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休閒茶館開始營運時
間為「民國113年10月起」,並補充被告庚○於本案休閒茶館
任職時間為「113年10月開始迄今」之記載,另於附件一起
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欄內補充「點數卡15張」,另將附
表二編號25「查扣物品」欄內之記載更正為「賭資2,000元
、點數700點」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筆凱、庚○、
丁○○、乙○○、甲○○、己○○、丙○○、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1789卷第78頁,審易字1841卷第40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許筆凱、庚○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乙○○、
甲○○、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筆凱、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許筆凱、庚○自民國113年10月起,迄114年3月26日下午5
時5分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
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許筆凱、庚○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筆凱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被告庚○
竟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丁○○、乙○○、甲○○、己○○、丙○○、
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公益
彩券行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雙親及
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於麻將館上班,月薪約2萬7,0
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在照顧孫
子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等生活狀況;被告吳玉綸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
打零工等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等生活狀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保
全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841卷第
4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
模大小、營業期間長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9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筆凱 所有,且係供圖利聚眾賭博或賭博所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 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1841卷第40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庚○遭扣案手機1部(廠牌:三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自113年10月起至被查獲為止 ,每月扣除開銷後之收入為4萬元等語,是被告許筆凱本案 犯行獲利共24萬元【計算式:6個月(即113年10月至114年3 月)×4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自113年10月起 至被查獲為止,每月薪水3萬元等語,是被告庚○本案犯行獲 利共18萬元【計算式:6個月(即113年10月至114年3月)×3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4副 2 牌尺 28支 3 搬風骰子 7顆 4 電動麻將主機板 7個 5 預備籌碼 192,670份 6 點數卡 15張 7 現場賭客之賭資 共計29萬4,600元 8 現場賭客之籌碼 共計36,300點 9 現金 共計1萬885元 10 日常報表 17張 11 賭客還錢紀錄 1張 12 監視器鏡頭 7顆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14 監視器螢幕 1台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6號
被 告 庚○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飛 來富休閒館(下稱本案休閒館)擔任員工,以提供麻將、牌 尺、麻將桌、點數卡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之方式,聚集不特定 之人於上址賭博,由庚○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協助賭客結算輸贏及兌換 零錢等工作。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繳交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獲得一定數量之點數卡後, 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 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 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庚○等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 客依其持有之點數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26日17時5分 時許當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丁○○、乙○○、甲○○、己○○、丙○○、戊○○、同案被告蒲建彰、 賴松田、吳清蜂、洪源利、蘇文彬、林美、朱世忠、吳淑敏 、張宗樑、羅玉瑛、陳慈雲、曾慶順、周智仁、郭光杓、謝 清城、蕭碩恭、陳清涼、黃日昇、賴全林、王碧紅、劉金仁 (同案被告蒲建彰等21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則公然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前某時,在本案休閒館附表 二所示桌次,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在場員工庚○協助 分配賭桌、計算點數、結算輸贏及兌換零錢,以此方式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26日17 時5分時,當場查獲前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擔任本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每月可領取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之薪水等事實。 3、證明被告丁○○等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100元之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燦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其會協助被告庚○收取抽頭金、服務本案休閒館現場賭客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及服務賭客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及兌換零錢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換算現金、結算輸贏等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及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8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9 同案被告蒲建彰、賴松田、吳清蜂、洪源利、蘇文彬、乙○○、林美、朱世忠、吳淑敏、張宗樑、羅玉瑛、陳慈雲、曾慶順、周智仁、郭光杓、謝清城、蕭碩恭、丙○○、陳清涼、黃日昇、賴全林、王碧紅、劉金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庚○為本案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結算輸贏及兌換零錢之事實。 2、證明渠等於114年3月26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休閒館如附表所示桌次,繳交抽頭金100元後,獲得一定數量之點數卡,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6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賭資、賭具等賭博用品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劉燦燦手機截圖 1、證明本案休閒館於114年3月26日係作為賭場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燦燦手機內有本案休閒館作為賭場使用之對話紀錄。 3、證明本案棋牌社員工會見證賭客結算點數、換取現金,並協助賭客兌換零錢等事實。 12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丁○○前因賭博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號、第5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簡字第2132號判決 證明被告乙○○前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第1119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判決 證明被告己○○前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 證明被告丙○○前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戊○○前因賭博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丁○○、乙○○、甲○○、己○○、丙○○、戊○○就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庚○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庚○與「許 筆凱」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本案附表一所扣得之抽頭金,均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麻將、牌尺、搬風骰、電動麻將 主機板、兌換用現金、日報表、賭客還錢紀錄、監視器鏡頭 、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手機、現金、預備籌碼、賭資 、籌碼等物,均為被告庚○及現場賭客所有,且為供上開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2號 被 告 許筆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405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筆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飛來富休閒館負責人 ,僱用庚○(另案起訴)擔任飛來富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竟 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提供麻將、牌尺、麻將桌、點數卡等賭博工具給不特 定之人,由庚○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 數卡、協助賭客結算輸贏及兌換零錢等工作,營利所得則歸 許筆凱所有。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繳交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獲得一定數量之點數卡後, 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之玩法,由同1桌賭客約定好 1底、1台對應之賭金金額、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等方式後 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庚○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 持有之點數卡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26日17時5分時許 ,當場查獲丁○○、乙○○、甲○○、己○○、丙○○、戊○○(丁○○等 6人另案起訴)、蒲建彰、賴松田、吳清蜂、洪源利、蘇文 彬、林美、朱世忠、吳淑敏、張宗樑、羅玉瑛、陳慈雲、曾 慶順、周智仁、郭光杓、謝清城、蕭碩恭、陳清涼、黃日昇 、賴全林、王碧紅、劉金仁(蒲建彰等21人另按為不起訴處 分)在附表二所示桌次,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 14副、牌尺28支、搬風骰7顆、電動麻將主機板7個、抽頭金 1,500元、兌換用現金3,925元、日報表17張、賭客還錢紀錄 1張、監視器鏡頭7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三 星手機1支、現金5,460元、預備籌碼192,670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向許美雲承租上址房屋,以飛來富休閒館名義做為賭博場所在該處營業,被告為飛來富休閒館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另案被告庚○擔任飛來富休閒館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飛來富休閒館以提供麻將賭具給玩家及會向玩家收取一人一將100元的場地費之事實。 3、警察在114年3月26日17時5分去搜索時,發現被告向許美雲承租上址房屋以飛來富休閒館名義在該處提供27名賭客賭博麻將之事實。 4、飛來富休閒館做為賭博場所營業收入之利潤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庚○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擔任飛來富休閒館現場負責人,每月可領取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之薪水等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丁○○等27名賭客繳交100元之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劉燦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其會協助另案被告庚○收取抽頭金、服務飛來富休閒館現場賭客之事實。 3、證明賭客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4 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丁○○有於114年3月26日在飛來富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及服務賭客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5 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乙○○有於114年3月26日在飛來富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及兌換零錢之事實。 3、證明賭客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換算現金、結算輸贏等事實。 6 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甲○○有於114年3月26日在飛來富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3、證明賭客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7 另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己○○有於114年3月26日在飛來富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及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8 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丙○○有於114年3月26日在飛來富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9 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戊○○有於114年3月26日在飛來富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發放點數卡、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賭客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10 另案被告蒲建彰、賴松田、吳清蜂、洪源利、蘇文彬、乙○○、林美、朱世忠、吳淑敏、張宗樑、羅玉瑛、陳慈雲、曾慶順、周智仁、郭光杓、謝清城、蕭碩恭、丙○○、陳清涼、黃日昇、賴全林、王碧紅、劉金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庚○為飛來富休閒館之員工,會協助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結算輸贏及兌換零錢之事實。 2、另案被告蒲建彰21人有於114年3月26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休閒館如附表所示桌次,繳交抽頭金100元後,獲得一定數量之點數卡,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通常為1台100元、1底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以1點換算為1元之方式結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6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休閒館,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賭資、賭具等賭博用品之事實。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劉燦燦手機截圖 1、證明飛來富休閒館於114年3月26日係作為賭場使用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劉燦燦手機內有本案休閒館作為賭場使用之對話紀錄。 3、證明本案棋牌社員工會見證賭客結算點數、換取現金,並協助賭客兌換零錢等事實。 13 租約2份 被告為飛來富休閒館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庚○就前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 物除手機之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另案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5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與另案被告 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共犯,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關係,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 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