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淳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淳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
行補充更正為「顏淳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SCOTT TEDD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淳琴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至16行「將領
得款項輾轉繳回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轉
換為APP STORE點數卡給『SCOTT TEDDY』」;證據部分補充「
提領影像(見114年度偵字第30110號卷第41至42頁)」及被
告顏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
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所有過程聯絡、指示之人都
是「SCOTT TEDDY」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又被告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方式為詐欺犯行。綜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SCOTT TEDDY」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洗錢罪,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洗錢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其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提供帳
號而提領、購買點數轉交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
其犯行僅一次而被害人一人且金額尚非甚鉅,復業於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給付完畢(詳後述),足見
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
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
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
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號及依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後購買點數卡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玉堆調解成立,並當庭給
付5,000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
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前曾另案提供帳號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 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7號 被 告 顏淳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淳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SCOT T TEDD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淳琴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本 案不詳共犯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Rich ard」認識黃玉堆後,向黃玉堆施以詐術,佯稱經濟拮据需 款孔急,致黃玉堆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9時18分許, 匯款2萬元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顏淳琴即依指示自行 提領後,轉換為APP STORE點數卡給「SCOTT TEDDY」,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黃玉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淳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LINE暱稱「SCOTT TEDDY」 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8至14) 3 114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提領另一名被害人包佳幸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4 扣案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現金10萬元 3 告訴人黃玉堆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RICHARD」之對話內容截圖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受騙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不詳共犯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