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0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
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
時間」欄依序更正為「114年3月27日」及「114年3月28日」
之記載,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
正為「114年3月28日下午1時44分」及「114年3月28日上午1
1時9分」,並於附表「匯款款項(新臺幣)」欄編號1內補
充記載「(圈存)」,同欄位編號2補充「(圈存,銀行已
依返還作業程序返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彰化商
業銀行木柵分行114年9月10日彰木柵字第0000000號回函暨
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審訴字卷第33至39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告訴人甲○○部分)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乙○○、丙○○
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丙○○經通知未到庭,但其匯入款項圈存後已獲銀行返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其自述係為應徵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6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 勉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各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甲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 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49頁),卷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 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無條件同意彰化商業銀行從被告申設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警示而圈存之5萬380元中返還告訴人乙○○(現帳戶餘款中之5萬元確為告訴人乙○○所匯入)。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3萬元,自114年10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依LINE暱稱「劉運莉」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透過 超商宅配寄出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 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本案帳戶,該不詳成年人以丁○○提供之 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二、案經乙○○、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⑴被告確有為賺取補助費新臺幣15000元而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與佯稱為「劉運莉」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3 告訴人乙○○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佯稱「王紹衡」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7 告訴人丙○○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丙○○與佯稱為「KING」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9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11 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甲○○與佯稱為「ANDY」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13 郵政跨行申請書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炸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違犯前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4年3月28日 猜猜 我是誰 114年3月28日 11時54分 5萬元 2 丙○○ (提告) 114年3月26日 猜猜 我是誰 114年3月28日 10時33分 3萬元 3 甲○○ (提告) 114年3月29日 猜猜 我是誰 114年3月29日 10時50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