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86號
TPDM,114,審簡,198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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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奉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奉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馬奉孝因不
詳原因」更正為「馬奉孝因債務糾紛」;證據部分補充「被
馬奉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紅色油漆
潑灑告訴人黃宇融住處右側之大門窗戶,造成該處大門
窗戶因噴漆而污損,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馬奉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奉孝因不詳原因,為恐嚇黃宇融,並毀損其住處物品,於 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要求不知情之女友胡佳蓉(所涉恐 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PM-2887號自用小客車至位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先搭載其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近,由馬奉孝自行下車購買油漆 後,再上車續行前往黃宇融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附 近即北宜公路40.4公里處,馬奉孝攜帶油漆下車後,胡佳蓉 自行駕車離去,馬奉孝即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徒步行至 黃宇融上開居所,以紅色油漆潑灑該處右側之大門窗戶, 造成該處大門窗戶因噴漆而污損,足以生損害於黃宇融, 並使其惶恐擔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馬奉孝潑漆 後,隨即由不知情之友人翁偉翔(所涉恐嚇等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BFD-758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 許,至北宜公路40.4公里處搭載離去。
二、案經黃宇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經被告要求,於本案案發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至告訴人上開居所附近道路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經被告要求,於本案案發時地駕車至告訴人上開居所附近道路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居所之大門及門窗於上開時地遭潑灑紅色油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住處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胡佳蓉駕車搭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後旋即離去,由被告1人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潑漆後,另由同案被告翁偉翔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奉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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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