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04
號、第18972號、第2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黑色外套1件,及
放置於外套口袋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及甲○○之證件)、AIR
PODS耳機1副等物」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
)欄所示之物」、第7至8行「丁○○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住處」更正為「丁○○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5
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18804卷第4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羅志強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⒊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3、47頁)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甲○○、乙○○、丙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甲○○之證照、住家大樓 感應卡及告訴人乙○○之陽信銀行信用卡等物,均屬價值低微 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告訴 人甲○○所有之學生悠遊卡1張,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物,因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 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黑色外套1件、錢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證件、住家大樓感應卡、學生悠遊卡1張【已扣案】)、AIRPODS PRO2耳機1副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學生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AIRPODS PRO2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型號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型號IPHONE 1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同 年11月28日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昇榮信義停車場內,因見甲○○(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醉 後在該處休息,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及放置 於外套口袋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及甲○○之證件)、AIRPODS 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甲○○清醒後發覺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 4年3月19日前往丁○○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經 同意而於該處搜索扣得甲○○之記名學生悠遊卡1張等物。(二)於114年2月22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人行道,因見乙○○醉後在該處休息,徒手竊取乙○○所有之IP 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殼內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 步行離去,嗣乙○○清醒後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三)於114年3月28清晨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IMA
GE INHOUSE酒吧戶外坐位區,因見丙○○酒醉昏睡,徒手竊取 丙○○所有之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步行離去,嗣丙 ○○清醒後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前上開場所並取走他人物品,取物時旁邊均有他人醉倒之事實。 2、辯稱:我都是在半夜前往信義區一帶,撿路上人家遺落的錢包和手機,我只承認侵占遺失物,不承認竊盜,東西都被我拿去變賣了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AIRPODS耳機定位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114年2月22日凌晨3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其伸手可及之處之財物,當時其正因酒醉在近旁休息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114年3月28清晨5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IMAGE INHOUSE酒吧戶外坐位區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其伸手可及之處之財物,當時其正因酒醉在近旁休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本案告訴人甲○○雖為未成年人,惟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上揭竊盜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尚未成年乙節有所知悉仍故意 對其犯罪,請毋庸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倘於判決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