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84號
TPDM,114,審簡,198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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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延平花園大廈
下室旁」更正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延平花園大廈地下室管理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宏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何秀月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劉宏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昌因故與何秀月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延平花園大廈地下室旁,對何秀 月辱稱:「破麻(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何秀月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何秀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昌之供述 坦承口出「破麻(臺語)」之語,但否認「破麻(臺語)」有侮辱之意思。 2 告訴人何秀月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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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