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60號
TPDM,114,審簡,1960,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坪鋒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李秀蘭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
字第23號、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坪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繼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蔡坪鋒李秀蘭蔡繼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
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
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
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
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
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
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
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蔡坪鋒李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蔡坪鋒、李秀
蘭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與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坪鋒李秀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繼賢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本件行使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
3人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3人犯後均表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告訴人具狀陳明無意願與被告
3人調解(參本院審訴卷第83頁),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
亦未到庭(參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故被告3人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㈥至於有關本案發電機上所偽造號碼(準文書)部分,因號碼 本身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亦非違禁物,僅係因犯罪所生 之物,無法依刑法第219條或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告訴人公司向偉馬牌公司 (即被告李秀蘭)所購入用以鑑別真偽之發電機1台,既為 告訴人公司所有,已非屬於犯人;再者,被告蔡坪鋒所購入 168台、被告李秀蘭向被告蔡坪鋒所購入其中之60台後,是 否另出售其他不知情之人,售出之數量若干,目前被告蔡坪 鋒、李秀蘭各自尚餘若干台,卷內均無資料、事證足資判斷 。且沒收對被告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定 ,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蔡坪鋒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繼賢 男 45歲(民國68年8月1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坪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春園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春園公司】負責人,李秀蘭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偉馬牌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下稱偉馬牌公司】負責人,蔡繼賢則為蔡坪鋒 之姪子,並自民國92年間起即至春園公司擔任業務員。彼3 人均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POWERED by HONDA」商標 ,係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本田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發電機 、馬達、引擎等商品。詎蔡坪鋒李秀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繼賢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緣蔡坪鋒欲向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之「重慶凱普吉寶 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口日商本田 公司之汽油引擎發電機俾利販售,經凱普吉寶公司年籍不詳 之外貿部業務員"小何"於112年2月間使用電話聯絡方式告悉 蔡坪鋒,該公司於SG4000XA型號【以日商本田公司生產製造 之GP200型號汽油引擎作為動力】發電機出貨前,會在中國 大陸地區先將引擎號碼磨除並另行貼上新號碼,蔡坪鋒知悉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引擎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仍同意之並以每台 單價255美金之價額,於112年5月間向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 口168台業將引擎號碼磨除並貼上偽造新號碼的汽油引擎發 電機。蔡坪鋒於輸入進口後,擬出售前揭SG4000XA型號發電 機予國內不特定之中盤商,乃指派蔡繼賢於同年6月上旬赴 偉馬牌公司向李秀蘭當場測試SG4000XA型號發電機性能並告 以日商本田公司生產製造之GP200型號汽油引擎號碼於輸入 進口前業經磨除並已另行貼上新號碼云云,李秀蘭亦知悉引 擎號碼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得任意偽造或變造,惟仍 同意向春園公司訂購,並自同年6月至113年6月間,以每台 單價新臺幣約1萬4,500元之價格,陸續向春園公司購買60台 SG4000XA型號發電機,蔡繼賢即以此方式幫助蔡坪鋒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本田公司對於該公司所製造之 引擎號碼發生辨識管理之正確性及買受人對於日商本田公司 所製造引擎真實性之疑慮;李秀蘭代表偉馬牌公司於購得前 揭60台發電機後,再陸續以新臺幣約1萬6,500元左右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五金行等零售商,亦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本田公司對於該公司所製造之引擎號 碼發生辨識管理之正確性及買受人對於日商本田公司製造之 引擎真實性之疑慮。嗣經日商本田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



律事務所指派徵信人員於113年4月8日至偉馬牌公司,以新 臺幣1萬9,950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前揭標示「KAIYU(為春 園公司品牌)SG4000XA型號汽油引擎發電機(GASOLINE GENER ATOR)」1台後,發現資為該發電機動力之引擎號碼業經磨除 並以白紙印刷黑體字偽造標示『No.232051』等字樣,表示印 擎號碼用意之證明乃訴請究辦。
二、案經日商本田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 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坪鋒李秀蘭蔡繼賢等3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㈠告證4至告證7【證明被告蔡坪鋒 出售被告李秀蘭系爭汽油引擎發電機後,被告李秀蘭於113 年4月8日以新臺幣1萬9,950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日商本田 公司之系爭汽油引擎發電機之引擎號碼業經磨除並以白紙印 刷黑體字偽造標示『No.232051』,參113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 頁27至37】,㈡被告蔡坪鋒於本署113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 時庭陳之112年6月1日進口報單【證明春園公司於112年5月 間向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口168台汽油引擎發電機,參113年 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21頁】,㈢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於本 署113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庭陳之「HONDA GP200型號汽 油引擎」所標示之原廠引擎號碼【證明系爭引擎未經磨掉引 擎號碼前之原廠標示樣式,參113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19 頁】,㈣被告蔡坪鋒114年1月21日陳報狀暨所檢送之凱普吉 寶公司112年5月7日商業發票(發票號碼:KB2308)與台北富 邦銀行同年月22日出具之進口結匯證實書【證明春園公司於 112年5月間向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口168台汽油引擎發電機 ,結匯共計美金4萬2,840元(折合新臺幣131萬2,618元),參 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㈤被告李秀蘭114年3月10日答辯 狀暨所檢送之春園公司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12日之統一 發票共5張【證明偉馬牌公司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以 每台單價新臺幣1萬4,500元之價格,陸續向春園公司購買60 台SG4000XA型號發電機,參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綜 上所述,應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卷內書證互核相符,且與告 訴意旨一致,彼3人之犯嫌已可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 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 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係 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若係將引擎號碼全部磨損無存後,再打上新的



引擎號碼,原號碼既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 ,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佐。核被告蔡坪鋒與被告李秀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彼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被告 蔡繼賢僅為春園公司受僱人員,請依幫助被告蔡坪鋒與李秀 蘭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坪鋒前揭出售168台及被告李秀蘭出售  60台標示「KAIYU(為春園公司品牌)SG4000XA型號汽油引擎  發電機(GASOLINE GENERATOR)【內附操作保養維修手冊】」  之行為,另涉嫌違反㈠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等罪嫌,及㈡被告蔡  坪峰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第91之1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坪鋒與被告  李秀蘭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及  著作權法等罪嫌,被告蔡坪鋒於本署113年9月18日及114年2  月21日訊問時辯稱:系爭引擎本來就是日商本田公司的,我  們沒有要賣仿冒品的意思,(問:你有看過告證10的告訴人  原廠發電機操作手冊嗎?【提示】)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  也沒有看過。(問:你知否前揭大陸公司涉嫌侵害告訴人所  製作的「操作保養維修手冊」的著作權嗎?【提示】)我不  知道,機器來的時候裡面就有那本了等語。被告李秀蘭於本  署113年9月18日則辯以:HONDA GP200的字我有看到,這買  來就有的,我認(以)為是HONDA引擎上本來就有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 師於113年7月18日警詢時自承: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派徵 信業者前往被告李秀蘭經營之偉馬牌公司,當場購得系爭發 電機1台,徵信業者將購得之發電機送至台灣本田公司進行 鑑定,確認其內裝引擎為(日本)本田公司原廠等語,是系爭 汽油引擎既為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真品而非仿冒品,則被告 2人販售之系爭SG4000XA型號【以日商本田公司生產製造之G P200型號汽油引擎作為動力】發電機,自無涉嫌違反商標法 之嫌,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㈡關於被告蔡坪鋒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被告蔡坪鋒既否認渠有以重製「 操作保養維修手冊」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享有著作財產權 ,亦不知悉告證10的告訴人原廠(英文版之)發電機操作手冊



等情如上,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本案附隨系爭發電機出 售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應係由凱普吉寶公司在大陸地區 將告證10的告訴人(英文版之)發電機操作手冊擇其重要部分 翻譯為中文,此有告證11附於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即明 ,而此部分之事證係本檢察官前於114年1月14日函請告訴代 理人吳婷婷律師提供系爭發電機所取得之「操作保養維修手 冊」影本,嗣經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於同年1月23日陳報 後,旋於同年2月12日再具狀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對被告蔡 坪鋒追加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自本案113 年5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後,迄114年1月至2月間始仔細翻閱 該部分書證而察覺有此問題,足認被告前揭辯稱渠始終不清 楚有告證10之書證,至於系爭發電機購入時,裡面就有那本 中英對照的「操作保養維修手冊」了等語可以採信,據此而 言,亦難認被告蔡坪鋒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嫌。惟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前揭犯嫌與起訴部分有自然 意義之一行為的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馬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