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1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刀械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永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孫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賭博、槍砲等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告訴人趙崧閔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玩具刀械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將之置於家中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翰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許,因不滿前來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施作社區工程之趙崧閔,在社區門口,擺放工 作鋁梯,擋住渠行走路線,心有不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於社區大門處大聲咆嘯並以腳踹倒該鋁梯,並返回渠住 處拿取玩具刀械,且在前開社區管理室前對趙崧閔揮舞,使 得趙崧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始查獲。
二、案經趙崧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崧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祥驥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告有返家拿前開刀械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