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02號
TPDM,114,審簡,19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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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幫助詐欺
」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31行「提領一空」補充並更
正為「提領、轉匯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12分許」更正為「10時17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
欄所載「9時43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編號12匯款時
間欄所載「22時19時3分許」更正為「19時3分許」、編號14
詐騙方式欄所載「假兼職」更正為「假投資」、編號18匯入
帳戶欄所載「1時21分許」更正為「0時7分許」、編號19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廖守立」補充並更正為「廖守立(提
告)」、編號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張智勛」補充並更
正為「張智勛(提告)」、編號20詐騙方式欄所載「假借款
」更正為「假投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慧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雅惠楊昆耀
林文雅王欣怡楊詩綺林振揚、孫峻智、劉恩瑜、蕭
莉昀、郭晏如陳柏智、趙得仁、周昭伶廖守立張智勛
及被害人陳鵬宇李玉芳鄭秋蘭黃凡朔、羅元良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共2罪)。又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
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
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
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
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論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無另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必
要,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
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身心狀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非屬被告 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



  被   告 陳芷慧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慧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 團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將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良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部,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水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水尾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良」指定 之處所;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宏毅」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在某統一 超啇店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 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朱宏毅」指定之 處所,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朱宏毅」,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以上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嘉良」、 「朱宏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雅惠陳鵬宇李玉芳楊昆耀、林文雅王欣怡楊詩綺林振揚、鄭秋蘭、孫 峻智、黃凡朔、劉恩瑜羅元良、蕭莉昀、郭晏如陳柏智 、趙得仁、周昭伶廖守立張智勛等人(下稱黃雅惠等20 人),致黃雅惠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該等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雅惠等20人



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惠楊昆耀、林文雅王欣怡楊詩綺林振揚、 孫峻智、劉恩瑜、蕭莉昀、郭晏如陳柏智、趙得仁、周昭 伶、廖守立張智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一次寄出中信銀行帳戶、新店水尾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寄出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雅惠等2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雅惠等20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雅惠等20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轉帳憑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雅惠等20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嘉良」、「朱宏毅」之LINE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依「嘉良」之指示,一次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新店水尾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向「朱宏毅」表示,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且對「朱宏毅」要求再交付帳戶已有所懷疑,惟仍依「朱宏毅」指定,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新店水尾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雅惠等20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雅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4日11時9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鵬宇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13時36分許 6萬3,000元 新店水尾郵局帳戶 3 李玉芳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新店水尾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14時6分許 5萬元 4 楊昆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10時12分許 40萬元 新店水尾郵局帳戶 5 林文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9時43分許 42萬9,902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王欣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12時19分許 49萬7,500元 新店水尾郵局帳戶 7 楊詩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林振揚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9 鄭秋蘭 (未提告) 假借款 113年10月18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孫峻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3時25分許 10萬1,26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黃凡朔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劉恩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9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9日19時許 3萬元 113年10月19日22時19時3分許 2萬元 13 羅元良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0日20時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20時9分許 5,000元 14 蕭莉昀 (提告) 假兼職 113年10月20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郭晏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柏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1日1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7 趙得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8 周昭伶 (提告)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 25萬元 先匯至張雅晴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翌(22)日1時2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萬4,99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9 廖守立交友 113年10月22日12時14分許 7萬6,40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 張智勛 假借款 113年10月22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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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