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麟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9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嘉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 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大安復 興門市」,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耀民」之人 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俟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開謝嘉麟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謝嘉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及000000000 0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為精神疾病所苦,並與附 表一編號2、4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損 失,有被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到庭之全數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4至7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 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 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 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 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宜蓁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佯稱: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合庫帳戶 2 邱長治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佯稱: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8,128元至合庫帳戶 3 翁彩華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佯稱: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4 魏家瑜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佯稱: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5 黃秋霞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冒充買家,佯稱:結帳後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郵局帳戶 6 古麗琴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冒充買家,佯稱:結帳後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萬35元至合庫帳戶 7 趙蓓芬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急需款項,向其借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51分、53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8 陳翊甄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佯稱: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萬98元至中信帳戶 9 簡湘庭 (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冒充買家,佯稱:結帳後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宜蓁 (提告) 113年10月24日警詢(偵40923卷第55頁至第5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0923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81頁) 2 邱長治 (提告) 113年10月24日警詢(偵40923卷第89頁至第9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23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 翁彩華 (提告) 113年10月24日警詢(偵4092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偵4092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4頁) 4 魏家瑜 (提告) 113年10月24日警詢(偵40923卷第142頁至第14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23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52頁) 5 黃秋霞 (提告) 113年10月24日警詢(偵40923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23卷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4頁) 6 古麗琴 (提告) 113年10月25日警詢(偵40923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23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207頁) 7 趙蓓芬 (提告) 113年10月26日警詢(偵40923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0923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30頁) 8 陳翊甄 (提告) 113年10月24、25日警詢(偵40923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0923卷第232頁、第236頁至第251頁) 9 簡湘庭 (提告) 113年10月25日警詢(偵40923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23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77頁)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趙蓓芬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趙蓓芬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邱長志8,12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邱長志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魏家瑜4萬7,986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魏家瑜指定之帳戶)。 四、被告應給付黃秋霞3萬2,123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秋霞指定之帳戶)。 五、被告應給付古麗琴8,03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古麗琴指定之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