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5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欣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鍾欣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惟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交出所有洗錢財物。綜合
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鍾欣容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建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
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53頁、本院訴卷第4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建
銘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所為而觸犯刑章,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洗錢財務: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尤其 被告論以幫助犯,並非正犯,亦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從中獲利等語( 參偵卷第33頁),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 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鍾欣容應給付林建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上開款項匯入林建銘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已履行114年6月至9月間之調解條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被 告 鍾欣容 女 4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258巷26 號3樓
居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343巷2弄 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 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不詳時 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2535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955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初 在臉書刊登「小投資、大獲利」之廣告,復由LINE暱稱「林 曦」之人,向林建銘佯稱:加入USDT虛擬貨幣投資,只漲不 跌、具有極高投資報酬率等語,致林建銘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欣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借帳戶供人洗金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與LINE暱稱「陳彩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洽詢有關貸款美化帳戶事宜,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2535號帳戶及3955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台幣) 待證事實 1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2535號帳戶 2 113年4月2日14時01分許 8萬元 3955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4時03分許 2萬元 3955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