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泓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盧泓維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至12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盧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薛清輝,所為誠屬不該;參以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業已死亡致被告無從
與之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併參以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1
4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
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被 告 盧泓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泓維於民國113年8月25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因細故與薛清輝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薛清輝,造成薛清輝受有頭部瘀 腫、手肘、小拇指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清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泓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傷勢照片9張。 告訴人薛清輝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