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77號
TPDM,114,審簡,187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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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琳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24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琳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剪刀壹把(含吸管套)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
行「於不詳時、地取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剪刀1把後而持有之」補充為「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沾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剪刀1把後而持
有之」、第6行「為警盤查」更正為「為警攔查」,並補充
「被告許琳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琳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緩
起訴處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持有沾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剪刀,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88頁;本院審易卷第48
頁),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登記資料登載「高中畢業
」)、目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把(含 吸管套)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141頁),足認扣案之剪刀1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沾染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實 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扣案之剪刀1把應視同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5號  被   告 許琳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剪刀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 午3時20分許,許琳瑋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 四段與北安路口處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沾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剪刀1支(含吸管 套,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署另案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琳瑋固坦承本件為警查扣、沾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剪刀(含吸管套)為伊所有,惟辯稱:伊不知上開扣案 物為何沾有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云云。然上開事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剪刀1支(含吸管套),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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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