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成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暨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故意,於民國
114年3月前某時」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第10至12行「以此方式
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
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
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㈤、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業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綜衡其行為情節、被害人損害及和解賠償
之情形(詳後述)等節,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前開
酌減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新加坡網友匯款受金融限制而為其提供帳戶做金流之
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陳樹樑、湯元儀及被害人蔡奇青調解
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審查庭調解紀錄表3份、調解
筆錄2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76頁),其餘被
害人經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
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樹樑、湯元儀及被害人蔡奇青調解 成立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樹樑、湯元儀及被害人蔡奇青 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7號 被 告 葉俊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成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時,提供自己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忠義、陳瑞豐、李以心、湯元儀、黃俊淯、陳樹樑、 鄭玲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俊成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忠義(提告) 114年3月14日11時32分 25,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陳瑞豐(提告) 114年3月15日10時58分 15,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李以心(提告) 114年3月14日16時21分 22,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4 湯元儀(提告) 114年3月4日10時15分 50,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5 黃俊淯(提告) 114年3月3日9時57分 50,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6 陳樹樑(提告) 114年3月4日13時47分 25,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7 鄭玲玉(提告) 114年3月3日12時11分 50,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8 114年3月3日12時11分 50,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9 114年3月3日12時23分 20,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10 蔡奇青 (不提告) 114年3月14日17時8分 10,000元 上揭華南帳戶 11 114年3月14日17時10分 10,000元 上揭華南帳戶 12 114年3月14日17時11分 10,000元 上揭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