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45號
TPDM,114,審簡,184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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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旋遭
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
未能動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周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經警
示圈存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
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
劉芯瑜盧其汶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詹碧儀林怡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擔任保全,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芯瑜盧其汶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劉芯瑜盧其汶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劉芯瑜盧其汶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盧其汶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告訴人盧其汶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業經警示



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 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周俊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忠信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其汶劉芯瑜(原名:劉欣宜,下以原名稱之)、詹 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11、12月間,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再將該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訊告知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其汶於警詢時之指訴、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詹碧儀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其汶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其在旋轉拍賣上看見賣家帳號「leichieh」訛稱:可販售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相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0時46分 26,000元 2 劉欣宜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其在臉書「安心貸廣告」諮詢貸款,並加入LINE聯繫對方後,對方向其訛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8時30分 20,000元 113年11月29日19時00分 10,000元 113年11月29日19時21分 20,000元 3 詹碧儀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其在臉書觀覽租屋訊息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約看屋,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7時13分 9,000元 4 林怡伶(未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其於臉書「新竹竹北租屋網」上閱覽租屋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聯繫,對方遂向其訛稱:需先預付訂金始可保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9時40分 8,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7號
  聲請人 劉芯瑜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 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芯瑜
  相對人 周俊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戶名:劉芯  瑜,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劉芯瑜
  相對人 周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40號
  聲請人 盧其汶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盧其汶
  相對人 周俊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盧  其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盧其汶
  相對人 周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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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