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19號
TPDM,114,審簡,18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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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姚勝
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姚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7586號卷第127
至141頁、第145至15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
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
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主張被告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堪認檢察官
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張凱捷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創業收入不穩定,已婚且小
孩將要出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新臺幣25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廠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586號卷第2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3 玻璃球8顆 4 煙彈5顆 5 煙油2罐 6 瓦斯槍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 並無出售名錶之真意,見張凱捷與其同在LINE社群「名錶交 流買賣分享」,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14年1月4日15時32分許,在不詳地 點,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De」私訊張凱捷,佯稱其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典當勞力士名錶,欲將該錶贖回,願 以25萬元轉賣云云,致張凱捷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25萬元交付 姚勝德,而姚勝德取款後,旋即走入附近「益成當鋪」,惟 其未贖回名錶,反而繳付部分(即第一期分期付款)典當款3 萬元予益成當鋪,以免流當,並請該當鋪人員報警,嗣員警 獲報到場,被告將其餘現金藏放至內褲,且向警方否認有收 取張凱捷上開款項,張凱捷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凱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當天有與告訴人張凱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當鋪手持的現金,都是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向告訴人拿錢云云。 2 告訴人張凱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事實。 3 證人即益成當鋪人員張炳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向有益成當鋪典當手錶,於本件案發當日有向益成當鋪繳付3萬元的(第一期)典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益成當鋪當票、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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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