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41號、114年度偵字第20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隨即被提領一空」,應
予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
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
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
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
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並未如數給付第一
期款項與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4萬元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822號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本案 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新臺幣)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 行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鍾坤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坤霖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確保與其等網路交友安全云云,致使告訴人鍾坤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 12時05分48秒 1萬7,985元 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 12時30分03秒 /1萬8,005元 未和解 2 鄭育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育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鄭育宗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9日 11時08分33秒 2萬元 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 113年10月9日 ①11時29分59秒 /2萬0,005元 ②11時30分59秒 /2萬0,005元 ③11時31分59秒 /2萬0,005元 ④11時32分58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113年10月10日 11時12分35秒 3萬元 113年10月10日 ①11時49分10秒 /2萬0,005元 ②11時50分17秒 /1萬5,005元 113年10月10日 11時14分12秒 5,000元 3 李山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山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山林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12時03分19秒 3萬元 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①12時27分21秒 /2萬0,005元 ②12時28分16秒 /2萬0,005元 ③12時29分35秒 /1萬9,005元 丁士軒願給付李山林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山林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4 王福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福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福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15時54分12秒 3萬元 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 16時16分54秒 /1萬1,005元 ②113年10月8日 1時09分00秒 /1萬9,005元 未和解 5 陳玄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玄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11時39分30秒 2萬8,000元 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①11時52分22秒 /2萬0,005元 ②11時56分16秒 /1萬1,005元 丁士軒願給付陳玄宗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玄宗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6 陳昱辰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IG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昱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昱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 18時27分45秒 3萬元 本案安泰 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 ①18時37分33秒 /2萬0,005元 ②18時38分49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7 雷添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雷添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雷添岡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05分21秒 3萬元 本案安泰 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 ①12時17分25秒 /2萬0,005元 ②12時18分27秒 /5,005元 ③12時57分0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8 李于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于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李于欣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0時14分57秒 5萬元 本案安泰 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 ①11時05分04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5分58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6分46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丁士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軒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用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坤霖、鄭育宗、李山林、王福祿、陳玄宗、雷添岡、 李于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上開本案華南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並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補助報酬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鍾坤霖、鄭育宗、李山林、王福祿、陳玄宗、雷添岡、李于欣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辰於警詢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本案華南銀行、本案玉山銀行、及本案安泰銀行等3帳戶交易明細暨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鍾坤霖、鄭育宗、李山林、王福祿、陳玄宗、陳玄宗、雷添岡、李于欣及被害人陳昱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所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鍾坤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坤霖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確保與其等網路交友安全云云,致使告訴人鍾坤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 12時5分許 1萬7,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鄭育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育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鄭育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9日 11時8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0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0日 11時14分許 5,000元 3 李山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山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山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王福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福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福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15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玄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玄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玄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 11時37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陳昱辰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IG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昱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昱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 18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7 雷添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雷添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雷添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 8 李于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于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李于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安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