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81號
TPDM,114,審簡,17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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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6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A03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二段與寶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欲招攔計程車,適A02及其配
偶與未成年子女在馬路對面A03發現A02後,主觀認A02
其瞪視,遂上前向A02叫囂,A02A03攜帶美工刀1把,因擔
配偶子女安危,遂持安全帽A03方向揮擊,A03不滿遂
上前與A02扭打(無證據足認A03因此受有傷害,A02所涉傷
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3於扭打過程中,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美工刀朝A02劃去,A02左手
阻擋致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2張。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

 ㈣西園社團醫療法人西園醫院113年8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件因犯傷害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之紀錄,難認素行屬佳,本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瞪視,竟朝告訴人叫囂,進而與告訴人發
生扭打,再因不滿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揮擊,更於公共場合取
出美工刀對告訴人揮擊而施以暴力,並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
勢,所為甚為惡劣。另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明顯攝得其
縱於告訴人未持安全帽揮擊後仍上前攻擊告訴人等情,泛辯
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僅提
出欲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條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水電,月薪4萬
元,小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還要繳納每月
租2萬多元,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為其所有,係其隨身攜帶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於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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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