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姚勝德於民國114年2月7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地下3樓停車場內,見潘茜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1把小鎌刀破壞該車輛左後車窗(價
值新臺幣3萬元),致令該車窗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潘茜如。嗣潘茜如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時,發覺車輛左後
車窗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潘茜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潘茜如所提出之車損照片5張。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㈤被告姚勝德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㈥被告姚勝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項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紀錄,素行非佳。更甚者,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於該案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即再
犯本案,其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件犯案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 偽造車牌2面,應為被告另案犯罪(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 11號案件)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