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3
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煜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並依指
示開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綁定上開遠東
銀行帳戶,再將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第17行「隨後轉移他處」補充更正為「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沈煜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因欲貸款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0號 被 告 沈煜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紘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 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提供以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沈煜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前某日,將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沈煜紘-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由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 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侯云忻,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 要求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本件以新臺幣計算),匯款至沈 煜紘-遠銀帳戶,隨後轉移他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侯云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云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煜紘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侯云忻於警詢時指訴。 2、侯云忻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侯云忻遭詐騙集團以話術矇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沈煜紘-遠銀帳戶。 3 1、沈煜紘-遠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二、按:
(一)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 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 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 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 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 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 其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 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 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 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 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 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 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 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並稱 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足認被告將金融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 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 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 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三、是核被告沈煜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 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 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 侯云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12時27分許 臨櫃轉帳 872,025元 沈煜紘-遠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