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63號
TPDM,114,審簡,176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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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芸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
為「陳芸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無證據
證明陳芸玲於行為時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芸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
告供稱:對方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張專員」、「代書」為不同人使用,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張專員」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專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
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提供金融帳號及依指示
提領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42萬元,自述因兒子生病需要醫藥費為貸款經對方
指示要做財力證明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
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未能和解賠償,並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
娘家接濟,尚有向親友借款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前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見悔 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逾七旬,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 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 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應審酌有無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 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陳芸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張專員」、「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芸玲先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9月12日,假冒蔡冬怡女兒之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蔡冬怡借款,致蔡冬怡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陳芸玲復依「張專員」等人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 ,以臨櫃提領或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蔡冬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冬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芸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張專員」,並依「張專員」之指示提領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冬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矇騙,而依指示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張專員」、「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9月12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2 113年9月12日13時29分許 6萬元 3 113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共計 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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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