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35號
TPDM,114,審簡,163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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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9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7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祥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分別依附表A、B、C、D
、E所示內容向陸誠陳桂華、劉家馨黃天祺張玉如給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前兩筆匯款時
間「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
12分」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12分」、「113年
4月29日上午9時13分」,並補充「告訴人洪淑萍之指述、告
訴人洪淑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廖祥
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含其附件所示之「廖祥程涉嫌詐欺案匯款
帳戶一覽表」)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廖祥程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7位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1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是有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認罪,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本案所有告訴人,業已與有到庭之
5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目前有依約履行分期賠償(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單據分別見本院審訴卷第
49頁、審簡卷第31至37頁、第65至67頁)(告訴人池銀康
洪淑萍於本院審判、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及廚師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有到庭之告訴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 目前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 及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A、B、C、D、E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陸誠陳桂華、劉 家馨、黃天祺張玉如。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 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28583卷第22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 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10,000元)廖祥程應給付陸誠2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目前已履行5,000元)
廖祥程應給付陳桂華344,090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目前已履行5,000元)
廖祥程應給付劉家馨5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D(目前已履行5,000元)
廖祥程應給付黃天祺4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E(目前已履行5,000元)
廖祥程應給付張玉如174,807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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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