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8
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志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喻志平與藍孝偉為高中同學關係,喻志平於民國113年6月3
日前某時,誤信虛假指導投資股票之不實詐騙廣告,經假冒
為投資名人及虛假投資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喻志平謊稱已
抽中未上市股票,急需入金交割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云
云。喻志平誤信為真後同意入金,然因現有資金不夠,明知
藍孝偉如知悉其係於網路獲得投資股票機票即不會借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
藍孝偉佯稱其有意買受電子零件自動插件機臺1臺(下稱本
案機臺)再轉售同事以賺取差價,且已支付廠商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亟待付清尾款180萬元,待3、5日內即可
償還藍孝偉借款云云,致藍孝偉陷於錯誤,因而於翌即同年
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使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
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喻志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喻志平屆期未還款,復表明實係遭不詳
詐欺集團利誘投資股票,藍孝偉始悉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列印資料1份。
㈢告訴人與被告喻志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朋友情誼借得金
錢使用殆盡而不願歸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已
退休,之前擔任工程師,目前收入靠退休金,碩士畢業之最
高學歷,與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並搬出去住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 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如附表所示,業如 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藍孝偉180萬元。現已給付25萬元,餘款155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藍孝偉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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