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瑜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3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佳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6
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郭佳瑜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㈣被告郭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目前留職停薪育嬰中,沒有收入,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
要扶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的父親,母親已過世,未婚,但
單親扶養9個月大小孩,小孩父親是外籍人士,沒有支付扶
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 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宥然 (提告) 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蘭芝」結識黃宥然,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防水包包,復又稱黃宥然賣貨便未簽署賣家協議無法下單,需先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2 葉斯鈞 (提告) 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琳琪」結識葉斯鈞,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蘋果手機(14PRO MAX 256G),復又稱葉斯鈞賣貨便綁定之銀行未進行認證,需先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陳佩萱 (提告) 於113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梓穎」結識陳佩萱,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嬰兒床,復又稱陳佩萱賣貨便綁定之銀行未進行認證,需先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萬2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黃翊馨 (提告) 於113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3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林甜欣」結識黃翊馨,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不鏽鋼調味罐,復又稱黃翊馨賣貨便綁定之銀行未進行認證,需先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 張登詠(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雅惠」結識張登詠,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床墊,復又稱張登詠黑貓宅急便未申請託運認證,需先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萬1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宥然 (提告) 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4380卷第30頁至第3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380卷第34頁至47第頁) 2 葉斯鈞 (提告) 11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3日警詢(偵4380卷第54頁至第5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4380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3頁) 3 陳佩萱 (提告) 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4380卷第76頁至第7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380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92頁) 4 黃翊馨 (提告) 113年10月22、23日警詢(偵4380卷第94頁至第9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0卷第93頁、第99頁至第126頁) 5 張登詠(提告) 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4380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80卷第139頁至第165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黃宥然3萬元。114年8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2萬7,000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宥然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