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34號
TPDM,114,審簡,153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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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屏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7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16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馮維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並基於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所載「致鍾伯岡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6月5日12時33分許轉帳1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鍾伯岡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受騙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出(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維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馮維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57至1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39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參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
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
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
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修正後即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本案告訴人鍾伯岡已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和解暨
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5萬元左右,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 卷第30頁、第35至3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3萬0,500元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4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 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45至4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二、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39 頁),且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 12時33分53秒 /120萬元 113年6月5日 ①12時42分19秒  /300元 ②12時55分42秒  /119萬9,315元 馮維屏當庭給付鍾伯岡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馮維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維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收受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與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語」(下稱「林語」)、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佑」(下稱「小佑」)等人聯 繫,達成馮維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 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給「小佑」使用,並依指示向銀行辦理設定 「小佑」提供之約定轉帳帳號等事項後,即於同年5月17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路旁,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用LINE傳送給「小佑」使用。該自稱「小佑」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起,向鍾伯岡佯稱依 「金融脈搏群4」群組指示下載「佰匯一指通」網址平台投 資股票,須匯款提高信用金額度云云,致鍾伯岡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6月5日12時33分許轉帳1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 鍾伯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伯岡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維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小佑」及自本案帳戶領出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鍾伯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伯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被告獲得合計30,500元報酬等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臉書暱稱「林語」、LINE暱稱「小佑」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小佑」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 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為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件詐取之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0 ,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 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 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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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