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32號
TPDM,114,審簡,153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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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9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杏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交付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網站帳號合計達3個以上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000」,應
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4行所載「緣『露露』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緣『露露』所屬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被轉匯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後,應予補充為「(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㈤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
示;暨補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固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
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新增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客觀
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97號卷二第107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見
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節,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11頁),可知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與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
解、賠償(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殯葬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且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財物,惟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 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第3797號卷一第19頁),此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劉婷慧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09時58分10秒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10時01分50秒 /9萬9,015元 2 張清芳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09時40分02秒 /40萬2,525元 113年11月27日 09時42分03秒 /40萬1,015元 3 祝友華 (提告) 113年11月25日 10時18分51秒 /100萬元 113年11月25日 ①10時19分20秒  /50萬0,015元 ②10時19分36秒  /50萬0,015元 4 簡景富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20時48分05秒 /2萬元 113年11月27日 20時48分35秒 /2萬0,115元 5 同編號4 113年11月28日 00時06分49秒 /5萬元 113年11月28日 00時07分37秒 /4萬9,815元 6 同編號4 113年11月28日 00時08分51秒 /5萬元 113年11月28日 00時09分33秒 /5萬0,015元 7 廖扆翥 (提告) 113年11月21日 10時17分36秒 /30萬元 113年11月21日 10時20分17秒 /30萬0,315元 8 陳億業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10時06分55秒 /5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10時08分51秒 /50萬1,015元 9 賴政文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11時50分52秒 /20萬9,400元 113年11月28日 11時51分51秒 /20萬9,415元 10 周吉美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12時37分28秒 /12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2時40分06秒 /15萬1,015元 11 陳龍翠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09時41分07秒 /10萬元 113年11月29日 09時52分17秒 /30萬0,015元 12 同編號11 113年11月29日 09時44分15秒 /10萬元 同編號11 13 同編號11 113年11月29日 09時47分10秒 /5萬元 同編號11 14 同編號11 113年11月29日 09時48分40秒 /5萬元 同編號11 15 郭煇茂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10時10分03秒 /36萬4,000元 113年11月27日 ①10時12分35秒  /9萬9,015元 ②10時13分10秒  /26萬6,015元 16 鄒孟倫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16時59分50秒 /9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7時00分25秒 /9萬1,015元 (含編號19部分受騙款項) 17 范森香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11時25分09秒 /60萬9,272元 113年11月20日 ①11時29分02秒  /50萬0,015元 ②11時29分34秒  /11萬0,015元  18 朱美灃 (提告) 113年11月21日 10時20分40秒 /27萬0,357元 113年11月21日 ①10時21分22秒 /20萬0,015元 ②10時21分46秒  /7萬0,015元 19 李彩華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13時21分32秒 /25萬6,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3時22分31秒 /25萬4,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陳杏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茹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網站帳號合計達3個以上之犯意,聽從「露露」 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密碼、「M AX」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均告知給「露露」,並將永豐銀行 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緣「露露」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旋即被轉匯至 約定轉帳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杏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急著貸款,對方說「英國貸」是去英國幫我向銀行貸款,我不用還錢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訊息紀錄 (3)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即被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露露」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露露」向被告提議「英國貸」,並稱「不用還的」、「不需要還款」,被告則回問「我被貸款的騙過」、「不用給銀行卡、存冊吧」,「露露」則稱「財務登入您的網銀 給您做財力證明」。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做假金流,且知悉來路不明之貸款、提供存摺、提款卡均可能涉及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3 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密碼、「MAX」交易平 台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數人受騙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婷慧 (提告) 113年9月3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 9時58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清芳 (提告) 113年7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9時37分許 40萬2,525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祝友華 (提告) 113年9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簡景富 (提告) 113年10月26日14時許 假貸款 113年11月28日 20時4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簡景富 (提告) 113年10月26日14時許 假貸款 113年11月28日 0時6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簡景富 (提告) 113年10月26日14時許 假貸款 113年11月28日 0時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廖扆翥 (提告) 113年8月17日17時11分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 10時17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陳億業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 10時6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賴政文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 11時50分許 20萬9,4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周吉美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12時37分許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陳龍翠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陳龍翠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陳龍翠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陳龍翠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5 郭煇茂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10時10分許 36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6 鄒孟倫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 16時59分許 9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7 范森香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 60萬9,272元 永豐銀行帳戶 18 朱美灃 (提告) 113年10月4日10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27萬0,35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9 李彩華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1時23分許 25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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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